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元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林浩傑律師被告 呂偉生
曹安旗
吳佳瞳 (原名 吳佩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捌小時。
曹安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呂偉生、吳佳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安旗及呂偉生為處理吳佳瞳與代號BM000-Z111100004少年(民國94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間之債務,遂由呂偉生向蕭竣元借用其所管領之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會館),與A少年相約協商債務,並由呂偉生駕駛蕭竣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26日23時許搭載A少年及其女友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至本案會館。經雙方於本案會館協商,A少年應曹安旗之要求簽立本票後本欲離去,詎蕭竣元、曹安旗、呂偉生、吳佳瞳明知在場之少年李○翰(9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以及A少年均未成年,其等仍與少年李○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竣元命呂偉生將本案會館出入口之鐵門拉下,阻礙A少年離去,並要求A少年褪去身上之衣物,以此脅迫手段使A少年行無義務之事。A少年見出入口之鐵門遭拉下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蕭竣元之指示自行褪去除襪子以外之所有衣物。李○蓉見狀當場哭泣,吳佳瞳遂將李○蓉帶往一旁房間內,曹安旗、李○翰則各持手機對未穿著衣褲、裸露全身(含下體)之A少年做出拍攝之動作(無證據證明實際攝得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由蕭竣元、曹安旗再向A少年恫稱:倘若沒有按時還款,會散布其裸照等語。A少年直至翌(27)日凌晨某時始獲釋放。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竣元、呂偉生、曹安旗以及吳佳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翰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少年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吳佳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檔譯文、對話錄音檔光碟、本案會館GOOGLE街景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00號、少親字第0號審理筆錄節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其增訂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以前揭非法方法,約自111年10月26日23時許起,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會館內,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27)日凌晨某時許A少年方得以離去,應屬「私行拘禁」之範疇。
㈣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與少年李○翰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被告4人私行拘禁至釋放時止,僅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4人與案發時未成年之少年李○翰共同故意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時對案發時未成年之告訴人為上開之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行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瞳與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委託其餘被告以上開不當方式施壓告訴人,又被告蕭竣元、呂偉生及曹安旗對告訴人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受被告吳佳瞳所託,對告訴人討債,並以拘禁以及命告訴人褪去衣物假裝拍下裸照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使未成年之告訴人身心俱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4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面對之犯後態度,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查被告蕭竣元、呂偉生及吳佳瞳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參酌被告蕭竣元於本案出借本案會館及車輛,並得以指揮被
告呂偉生拉下鐵門,主動要求告訴人褪去衣物等犯罪情節,可知被告蕭竣元在所有被告中位居於主導之地位,相較其餘共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從而除應履行下列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外,爰再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本案除有未成年之共犯參與外,告訴人亦為未成年之少年,
且其等犯行涉及強行要求未成年人褪去衣物、偽以拍攝裸照方式以威脅告訴人還款等手段,情節尚非輕微,亦足見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行為所可能導致侵害結果之嚴重性毫無意識,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蕭竣元、呂偉生及吳佳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共計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