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商皓瑩 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8日、89年
5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3,960元、2萬4,000元,共計4萬7,960元。雙方
約定借款之本金,商皓瑩應自申請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併同應負擔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
償還;借款之利息在商皓瑩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前,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利率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
始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在商皓瑩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之日起,由商皓瑩自行負擔,利率按滿1年之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浮動訂定;並約定商皓瑩對於
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
之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商皓瑩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商皓瑩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學
貸款專用)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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