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己○○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己○○自97年2月1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419,821元(內含消費本金378,760元、利息41,061元、違約
  金0元),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86天,而同時竟於
  98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乙○○),故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
  債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己○○於97年2月1日即開始
  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8年1月9日竟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
  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四)被告乙○○為債務人即被
  告己○○之配偶,且曾借款協助被告己○○,故對其財務狀
  況應略知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形,被告乙○○表示對被告己
  ○○卡債情形一概不知情有違一般常理,另被告己○○於95
  年5月即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銀申請債務協商,
  可見其已無資力償還13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384萬餘元(
  原告當時債權為現金卡487,015元、信用卡58,963元及通貸5
  9,614元,目前皆已獲判決待核發確証),竟於事後又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至配偶名下。其
  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被告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雙方惡意脫產及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與事實至為明顯。爰依
  民法第244條1項及同條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縣歸仁鄉南段614-171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縣歸仁鄉南段17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縣歸
  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就上
  開不動產於98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己○○與乙○○於97年12月30日委託第三人丁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時,因被告己○○要求被
   告乙○○須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價金,故第三人丁○○為
   求慎重,將被告二人之意思書立委託書,請被告二人簽署
   。其後,第三人丁○○即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經換算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為之時,其
   土地增值稅為十幾萬元,因此,第三人丁○○建議被告二
   人以夫妻贈與方式行之可節省稅賦,經被告二人同意後,
   開始辦理相關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二)又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不久,被告己○○即催促被告乙○○
   儘速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價金,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評估後,系爭不動產僅能貸款80萬元,並於98年3月5日
   核貸80萬元至被告乙○○之華南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
   而被告乙○○於扣除2萬元之代辦費用及被告己○○98年3
   月未給付之5萬元扶養費後,即於隔日(98年3月6日)提
   領現金73萬元,在第三人丁○○見證下,親自交付予被告
   己○○73萬元。
(三)上開事實,業經第三人丁○○於98年11月17日到庭具結證
   稱屬實。因此,本件被告二人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銀行抵
   押貸款金額作為買賣之代價,雖被告二人對於價金未具體
   約定,然依銀行辦理貸款時即可定者,仍屬符合民法第
   346條第1項規定之價金擬制情形而言。更何況,被告己○
   ○從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告乙○○之意思,
   被告乙○○又何來贈與之合意,本件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
   要件甚明。
(四)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前(即98年1月9日),
   從未收受被告己○○之債務催繳通知書,根本不知悉被告
   己○○在外尚有債務未清償,此有證人戊○○(即與被告
   二人同住之女兒)於98年11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
   參原告所提被告己○○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所載之連
   絡地址為「台南縣○○鄉○○路○段○巷○○號(連翔工業)
   」,即可證明。基此,原告並不得據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末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186頁)
(一)被告己○○於90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詎自97年2月1日起即逾期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378,760
   元、利息41,061元,共計419,821元。
(二)被告己○○於98年1月9日將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暨其上臺南縣○○鄉○○○段173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
   ,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被告己○○於97年12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乙○○
   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過戶事宜,其上並載明:「他日如
   有需要貸款,則戴乙○○(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提供所
   有權辦理」。
(四)被告二人於98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
(五)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8年3月5日匯款
   800,000元至被告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六)以上事實,有YouBe申請書(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48
   號卷,第7頁)、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本院98年度南簡
   調字第1148號卷,第8頁)、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98年
   度南簡調字第1148號卷,第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48號卷,第10、12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委託書(本院卷,第34
   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5頁)、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36、37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全卷,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186頁)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無非以被告
  己○○於98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為據。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3月4日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其擔保債權金額為960,000元,設定義務
   人為被告乙○○,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0~11頁);又證人即為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之土地代書丁○○證稱:「(本件不動產貸款)…,是
   被告己○○、被告乙○○二人請求我去辦理的,貸款八十
   萬元,貸款是由被告己○○拿走。」、「系爭不動產是過
   戶給被告乙○○才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是80萬元,被告己
   ○○拿了73萬元,尚須扣除我的手續費用及小孩的撫養費
   ,分別為2萬元及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則依證人丁○○之證言,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己○○過戶予
   被告乙○○後,曾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扣除丁○○之手
   續費及被告二人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己○○拿了73萬元作
   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再參酌被告二人書立之委託書註記
   「他日如有需要貸款則戴乙○○同意配合辦理提供所有權
   辦理。」等語,有委託書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認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告己○○係以該不動產之貸款73萬
   元作為對價,而上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貸得
   之73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乙○○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戶
   內扣款繳納,亦有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乙○○既係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貸款交付予被告己○○,並需按期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足認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作為對價,並非無償受讓自被告己○○。
  ⒉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實質係由被告己○○出售予被告乙
   ○○ 之買賣行為,被告二人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辦理」
   過戶之原因,係為運用夫妻間每人每年220萬元法定免稅
   額以減免因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之結果等情,業據證
   人丁○○證稱「原先要辦理買賣但是夫妻買賣還是會有增
   值稅,但是以贈與的方式沒有增值稅。系爭不動產的價額
   還在免贈與稅的範圍內,但是買賣的話會有增值稅。互相
   贈與每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度。」等語明確,則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原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郤以夫妻贈與原
   因為移轉登記,以減免增值稅,其動機尚無可疑之處。故
   不應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二人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辦理
   」過戶,即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無
   償行為。
二、若為有償行為,被告乙○○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害原告債
  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既係有償之買賣行
   為,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需以被告己○○明知其所為有
   害債權及受益人即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為要件。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
   財產致債務人於無資力之資產狀態,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
   ;另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
   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
   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
   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
   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查被告己○○於95年6月10日即
   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開始還
   款,有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可參(本院卷,第157~158頁)
   ,足見其財力狀況已屬不佳,其並於97年1月2日對於積欠
   原告之信用卡卡債即開始逾期還款,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按(本院卷,第95~126頁),是
   以被告己○○已處於停止支付之無資力狀態,其復於98年
   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其所為有害原告
   之債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乙○○抗辯並不知道被告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戊○○證稱「(是否知道己
   ○○有欠債?)不知道。因為帳單沒有寄到家裡來。」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己○○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其連絡地址註記為被告己○○任職之臺南縣○○
   鄉○○路○段○巷○○號即連翔工業公司,有申請書可稽(本
   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48號卷,第7頁),且申請單上並
   未記載有被告己○○與乙○○之居家住址,原告之帳單既
   係寄送至被告己○○之公司地址,並未寄送至被告二人之
   居家住址,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己○○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一節,應非子虛,可堪採憑。原告空言:被告乙○
   ○為被告己○○之配偶,且曾借款協助被告己○○,故對
   其財務狀況應略知有履行困難之情形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既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乙○○於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時,既未曾收受被告己○○之債務催繳通
   知書,不知被告己○○在外尚有債務未清償,要難認其於
   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無償行為,惟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並不
  知被告己○○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之情事,應認其不知有
  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
  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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