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宜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月14日警蘭偵字第0992000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巷○號。
(三)行為:甲○○於上述時、地因細故徒手抓住 潘素珠 之頭髮
,並於拉扯中以拳頭擊中臉頰,致潘素珠受有臉部腫脹之
傷害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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