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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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6月以正卡人名義並由原告
乙○○擔任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
使用,迄96年9月積欠新台幣(下同)100,488元,經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履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3月同時對被告及原告提出訴訟,要求連帶清償
信用卡帳款,數次開庭審理,被告均未出庭。該案於98年3
月12日宣示判決,應給付帳款並得假執行。原告因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原告催討之情況下,於98
年11月2日代被告清償該帳款100,488元及訴訟費用2,000元
,共計102,488元。
㈡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102,488元
即屬有據;原告並以本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為通知給付確
定期限,被告自應負延遲責任併予敘明。民法第749條定有
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因此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
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者,
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
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
應償還自支出時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8
元,並自起訴狀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
具之清償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地位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88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查本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於台南市
開元派出所,係於98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02,488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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