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
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丁○○、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甲○○如以新
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至95年就學期間,向其借款220,76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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