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9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3,40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暨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