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龔鳴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是此,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可否提起反訴,亦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且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卷第7至50頁),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答辯,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該書狀並無記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確認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原審卷第65至98頁)。原審法院因無從明瞭抗告人所請求原因事實內容、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等法定程式事項,遂於113年5月10日裁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抗告人雖提出「反訴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狀,然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表明(原審卷第105至140頁)。原審法院再於113年6月6日裁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抗告人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反訴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狀,惟就法院諭命上開補正事項,猶全然未為表明(原審卷第147至174頁)。原審法院無從特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無法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反訴要件並為裁判,抗告人所為不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是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不合法情形,未為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賴璽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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