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均為被繼承人 陳林 鴛鴦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林鴛鴦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能否守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該通知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至轄區派出所領取通知並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