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譚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若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雄救字第十七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之加壓馬達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公寓3樓建物,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層及浴缸下排水
管修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55
元【計算式:(0.35×0.2×26500)+318000=3198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雄救字第17號受理在案,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