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林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林大揚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揚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向往東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仁愛街118巷與民族路408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孟壽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族路408巷口駛出欲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挫傷及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被告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治,並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含量約28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約1.41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診斷患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姓硬腦膜下血腫、創傷姓蜘蛛網膜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血胸、肺炎等病況,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雖於110年8月28日出院,但出院時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8月27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入住祥顥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現需仰賴人工呼吸器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住院中無法到庭陳述等情,有祥顥醫院111年9月30日第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及住院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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