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肆仟叁
佰肆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以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請時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與訴外人 陳中元
按:原告業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陳中
元部分)應給付原告丁○○及 蔡明文 新臺幣(下同)120,6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丙○○與乙○○應給付原告丁○○(按:原告同
時當庭撤回原告蔡明文部分)62,640元,及自98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變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訴外人蔡明文以各2分之1之比例,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共
同拍得之土地,嗣訴外人蔡明文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並
將其就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二人
繼承已故 孫玉娟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
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7年9月10日至98年6月10
日期間共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64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58㎡×申報地價14,400元×10﹪×9/12=62,64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0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曾以本件訴訟唆使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客 黃子彬 停止
給付租金,迄今已逾5個月,黃子彬原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轉
而向原告給付,致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法院判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不當得利範圍內准予抵銷。
㈡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明文以各2分之1之比例
,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共同拍得之土地,嗣訴外人蔡明文
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並將其就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二人繼承已故孫玉娟所有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
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
查,且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測,有複丈成
果圖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以本件訴訟唆使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客
黃子彬停止給付租金,請法院判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不當得
利範圍內准予抵銷等語,惟查,如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彬成立
租賃關係,被告自得依該租賃關係向訴外人黃子彬請求給付
租金,且該租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原告要求訴外人黃子彬停
止給付而消滅,自難認被告就此受有租金請求權減少或消滅
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北區,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訴外人黃子彬經營機車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7為適當。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14,400元
計算(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80號卷第34、35頁),而被
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經依上
述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9
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43,84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8㎡×申報地價14,400元×7﹪×9/
12=43,848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所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認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
訟費用為6,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5,200元,合
計6,2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40元
【計算式:6,200(元)×70%=4,3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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