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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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紀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紀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紀端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飲用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分許○○○區○○路與仁和路121巷交岔路口對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清水人車倒地,並受有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趙紀端亦受有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
38分許,測得趙紀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件又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因而導致自己受傷,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