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號抗告人 周德發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