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劉玟伶 上列再抗告人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另有明文。可知對於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為之裁定,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始得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代理人委任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定期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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