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非本院轄區,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其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此外,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現居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而非居住在屏東縣境內,有該偵訊筆錄可參,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亦未在屏東縣境內之看守所或監獄內羈押或服刑,因而本院對此案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