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第7條第2項之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5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10月1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7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9月29日)止之期間,計2月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6年3月,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88年3月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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