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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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蔡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91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1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向伊借款,甚至在伊表示無資力可借款
予被告時,另要求伊向銀行貸款,或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
,惟待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卻一再拖欠,迄今累計欠款已
達31萬7,915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
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記錄等件(見
本院卷第15-75頁、第131-135頁、第137頁)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9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