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胡景梅
陳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胡景梅前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
告陳正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期限36個月,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6.5%計
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09年12月29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胡景梅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
原告本金208,206元、約定利息未還,又被告陳正斌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