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潘品樺
被 告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年7月31日即陸續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
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3,785元,而訴外人遠傳
電信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均全數讓與原
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各5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