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110年3月25日止仍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104,675元(其中本金100,0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