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郭恩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2,763元及違約金41,584元,合計54,347元迄未清償
。前開債權嗣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
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欠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積欠違約金│
├──┼──────┼───────┼────────┤
│1│0000000000│9,401元│18,490元│
├──┼──────┼───────┼────────┤
│2│0000000000│1,667元│12,110元│
├──┼──────┼───────┼────────┤
│3│0000000000│1,695元│10,984元│
├──┼──────┼───────┼────────┤
││合計│12,763元│4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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