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游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請而持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
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06,537元未清償,而澳盛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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