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OLLSTORY」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藍芽音響壹個、BMW模型機車組合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段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路○○號愛麗兒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未經經濟部評鑑之「DOLLSTORY」電子遊戲機1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臺內物品,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電動勾爪落下抓取物品,電動勾爪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電動勾爪使物品掉落,若夾得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若未夾得,則由機臺取得,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6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68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藉此營利。嗣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員警並於107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前開「DOLL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
1片),及其內之藍芽音響1個、BMW模型機車組合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段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段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設前揭「DOLLSTORY」電子遊戲機1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選物販賣機,有經過評鑑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二、然查:
(一)被告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愛麗兒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DOLLSTORY」電子遊戲機
1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臺內物品,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電動勾爪落下抓取物品,電動勾爪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電動勾爪使物品掉落,若夾得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若未夾得,則由機臺取得,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6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68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書、107年1月11日愛麗兒娃娃機店3號機臺物品訪價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供參,且有「DOLL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藍芽音響1個、BMW模型機車組合1組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均應由製造商或進口商將機具軟體送由經濟部評鑑,並於機器出廠時,由經濟部或經濟部委託之團體查驗。而系爭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經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結果,認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中,並無「DOLLSTORY」名稱之選物販賣機通過評鑑資料,本案應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2月2日中式警烏分行字第1070005230號函、經濟部107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00717
0號函各1份、「DOLLSTORY」機臺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機臺並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委員會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而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濟部89年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函(受文者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為據,然系爭機臺上張貼之經濟部函文,其受文者為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請評鑑者為「TOYSTORY」機臺,有現場照片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受文者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已有不同;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受文者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主旨欄係記載「貴公司申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乙案,提經本部89年5月11日第41次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未提及本案系爭機臺即係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評鑑之機臺,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擺放之「DOLLST
ORY」機臺,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三)再者,系爭機臺內貼有「保證取物1680」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然員警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系爭「DOLLSTORY」機臺時,機臺內之商品陳列有藍芽音響、BMW模型機車組合、按摩棒、皮卡丘COS孫悟空、手套、藍芽麥克風等物,商品價格自100元至1,000餘元不等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107年1月11日愛麗兒娃娃機店3號機臺物品訪價一覽表1份、現場照片及網路價格翻拍照片1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反、第23頁反至第25頁反)附卷供參,足認機臺內之商品價格相差懸殊,部分商品價格亦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而與一般消費原則不符。是本案被告擺放之上開「DOLLSTORY」機臺既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且機臺內擺放物品價值與設定之售價即保證取物之金額亦不相當,難認本案系爭機臺屬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核准之選物販賣機II代,而非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段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DOLL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之藍芽音響1個、BMW模型機車組合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0號偵卷第10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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