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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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告 劉秉毅 被告 林宏柏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法定利息起算日,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訴外人 鄭程元 經營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若參與投資每月最高可獲利60000元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匯款各150000元(共計30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陸續均有給付獲利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被告再於104年7月間以相同事由要求原告增加出資額,原告遂於104年7月23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並以其經營「新最好行銷廣告社」名義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王秋婷 借款300000元(共計交付450000元予被告收受);原告為保障王秋婷之借款日後得以清償,遂要求被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金300000元加計利息60000元)以供擔保,被告恐其真實住所為他人知悉,遂於同日交付在其住處以自行打字、貼上並影印方式變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原告。原告事後自鄭程元處查悉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汽車金融借貸公司情事,始悉受騙。
(2)被告復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有客戶抵押2012年份、E220CDI型號之中古賓士車,希望以620000元出售,試車後滿意再購買云云,並提供車輛照片予原告,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04年2月23日在台中市○○路路邊交付現金62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已擬好之委託書簽名,惟被告遲至104年10月間猶藉詞該車之車貸設定有問題,尚未能過戶交車等語推拖,迄未依約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
(3)被告又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佯稱其欲與鄭程元共同投資預售屋建案「NTC國家商貿中心」,邀同原告參與出資,等房屋蓋好後,由原告擔任人頭充當房屋所有權人,日後若將房屋出售,原告可自出售價差取得20%之利潤云云。
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4年3月20日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事後向鄭程元求證,發現被告並未與鄭程元共同投資該房地產,始悉受騙。
(4)被告再於104年10月間持玻璃投影器材向原告佯稱:其與鄭程元欲合夥投資開立新公司生產該玻璃投影器材,需要資金,希望原告出資580000元,屆時會返還100萬元,且該項投資係保本穩賺云云,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募集資金之誠意,遂於104年10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580000元予被告。事後兩造與鄭程元雖有為新公司取名、訪價等行為,惟因被告僅要求原告出資,而鄭程元並未出資,且對原告出資乙事亳無所悉,經原告向鄭程元查證後發現被告並無開立新公司之事實,始悉受騙。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5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與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被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原告分別交付300000元、450000元,共計750000元(000000元部分,其中300000元係原告代被告向王秋婷借款,被告事後並未還款,原告已代被告向王秋婷清償完畢)、(2)被告佯稱購買車輛而交付620000元、(3)被告佯稱投資預售屋而交付250000元、(4)被告佯稱開設新公司而交付580000元。上開款項合計220萬元,原告每次交付款項時,被告均會簽立簽收單據,被告亦曾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保證返還220萬元,當日並交付原告價值202000元之手錶1只擔保還款,原告同意以將該手錶抵債202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業已部分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以現金給付150000元至200000元部分,實際給付金額約160000元,又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7日及104年10月21日依序給付20000元、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390000元,均係原告投資被告經營汽車金融借貸公司之投資獲利。而被告交付之投資獲利,除第1次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均依約簽立合約或切結書,且在契約中讓被告清楚記載金額、收款人及日期,再要求被告確認蓋手印。
2、被告抗辯稱原告逼迫其簽訂委託書、切結書云云,並非實在,當天所有人均係遭被告詐騙之受害人,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民刑事案件各自獨立審判,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惟就民事關係之釐清,仍應由鈞院獨立審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收受金錢之事實,惟兩造間僅為單純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投資被告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而分別交付300000元、450000元部分:
(1)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收受原告各以匯款方式交付150000元,共300000元,惟此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與原告主張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無關。
(2)被告曾向王秋婷借款900000元,並非向原告借貸,且數額亦非450000元。原告主張之300000元,被告曾簽發交付面額360000元之本票,該筆300000元是否包括在900000元內,被告不清楚。
2、原告主張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620000元部分:
(1)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購車款620000元,該620000元為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加計利息120000元,及先前借貸之200000元,合計應償還620000元。
(2)原告曾向被告提及想買車,被告答應幫原告尋車,如有找到原告滿意之車輛時,購車款即由被告支付其中620000元以代清償上開借款,嗣因價款無法談妥而未購車,故上揭620000元乃兩造間因先前借貸關係積欠之款項,並非原告有另行交付購車款620000元。
(3)原告雖主張有交付被告購車款現金620000元,然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就620000元之資金來源究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而來,前後說法反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3、原告主張投資預售屋建案而交付250000元部分:
(1)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邀其投資,並交付投資款250000元予被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委託書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與其主張兩造成立投資關係及交付投資款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明顯不符。
(2)原告固提出「NTC國家商貿中心」之保留戶收款證明照片(即原告起訴狀證物欄所稱「預售屋收據」)1紙,並主張該收款證明為被告提供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該收款證明予原告,原告恐係自他人處取得。再者,原告對於如何取得「NTC國家商貿中心」之保留戶收款證明語焉未詳,亦未提出該紙收款證明確係由被告提供之其他佐證,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
(3)被告為投資預售屋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4、原告主張開立新公司而交付580000元部分:被告確於104年10月上旬收受原告580000元,惟此部分係兩造間借貸之款項,並非以開立新公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金錢,此觀原告提出委託書或切結書,均記載此筆款項為借貸,並非開立新公司之投資款自明。
5、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原告本息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並有分別清償原告,茲說明如下:(1)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以現金清償150000元至200000元。(2)於104年8月21日清償20000元。(3)於104年9月7日清償80000元。(4)於104年10月5日清償60000元。
(5)於104年10月7日清償50000元。(6)於104年10月21日清償20000元,並交付價值202000元手錶1只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原告簽收保管條及手錶購買證明為證,當時兩造約定如被告屆期無法還款時,即以該手錶抵債,故被告得以該手錶抵扣積欠原告之借款。
6、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均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
(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7月間,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購買中古賓士車輛、投資預售屋建案、投資開立新公司等行為,而依序交付被告750000元、620000元、250000元、580000元,共220萬元,事後知悉受騙,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觸犯5個詐欺取財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立新公司等行為而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予撤銷,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金錢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等罪,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各交付150000元予被告,共300000元;又於104年3月間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又於104年10月上旬交付580000元予被告。
(三)被告曾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原告160000元,並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7日及104年10月21日,依序給付原告20000元、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390000元。
(四)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之PANERAIPAM00112手錶1只,價值約202000元,原告同意以該只手錶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20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但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歷審刑事判決作為訴訟資料提示予兩造及命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法院自不得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即為適法。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間先後5次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並不成立犯罪,縱令原告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準此,原告雖援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原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購買中古賓士車輛、投資預售屋建案、投資開設新公司等行為,而依序交付750000元、620000元、250000元、580000元,共220萬元,認為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然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5次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立新公司等行為而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無罪,但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金錢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與被告觸犯他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經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部分:原告主張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在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曾駕駛1部門牌號碼6588-S2號、白色、賓士廠牌車輛讓原告試車,並表示該車以620000元即可買到,原告乃於104年2月23日下午約15-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近松竹路口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及交付現金620000元,經被告當場簽收,事後被告並未將車過戶予原告,亦未退還購車款,迄至104年10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星巴克咖啡店內,被告始坦承對原告詐騙,並簽立還款切結書等語在卷,並提出104年2月23日委託書及104年10月21日切結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至被告固抗辯稱其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62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經查:
(1)被告既不爭執該切結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其爭執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之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被告亦自承曾就上情對原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查明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受購買中古賓士車款項620000元之情事,否則豈可能於上揭時間依原告要求簽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可能?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620000元,該620000元是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2月10日交付2筆150000元借款,共300000元,加計120000元利息,及先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總計620000元云云。惟原告若未於上揭時間支付被告620000元購車款,而係由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本金及利息加總後之款項委託被告購車,被告何以願意在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內承認「附件一總價金為62萬元整」及「附件二總價金為100萬元整」之記載?因「附件二」總價金100萬元之計算係將原告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之300000元及450000元(含原告以其經營之「新最好行銷廣告社」名義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向其友人王秋婷借款之300000元),加計原告投資預售屋之250000元後之總數,倘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被告豈非遭原告索討2倍之借款金額,被告既非至愚之人,竟同意原告就同1筆借款求償2次,實難以置信,且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在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對於上開購車款620000元之交付時間及資金來源陳述不一致,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作證之時點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以上,記憶難免模糊,其對於該筆620000元款項之交付時間及資金來源等細節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告對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詐騙得以620000元購買上開中古賓士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交付620000元購車款予被告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確認交付款項時間為委託書簽立日期即104年2月23日(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正、反面),及其資金來源部分為自有、部分為向王秋婷借貸(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36頁正、反面),並提出存摺影本及王秋婷書面證明附於刑事卷可證(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3、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信。
(4)依前述,被告既故意以詐欺取財之意思,向原告佯稱得以620000元購買中古賓士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20000元予被告,致受有損害,被告即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車款620000元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設新公司等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設新公司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而依序交付750000元、250000元及580000元,致原告受有158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104年7月23日切結書(借款)、104年10月20日委託書(預售屋)、104年10月15日切結書(借款)、104年10月21日切結書(還款)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投資」被告與他人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75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前揭750000元其中之3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友人王秋婷借款,而被告事後確有自104年2月間至104年9月間止,每月各交付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而合計約40餘萬元之獲利款項等語,則被告當初若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衡情應不致於詐取原告款項後,猶交付高達40餘萬元之獲利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份邀約其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等語,此與原告提出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匯款單顯不相符,可見該2筆各150000元之匯款與104年3月間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無關毫無相關;再原告主張於其交付第1筆投資款3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除第1次以匯款方式支付其分紅利潤,其餘均以現金支付,但原告亦稱其第1次交付投資款日期為104年3月間,而原告提出被告匯款80000元、60000元、50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2者日期相差半年以上,此與所謂「分紅利潤」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及投資獲利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說詞亦有矛盾,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投資」預售屋250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是兩造就該筆250000元究係投資款或借款而各執一詞,但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已確認被告邀其投資之NTC國家商務中心建案確有興建之事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且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詢該建案之起造廠商即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上情,嗣經該公司函覆稱,上開NTC國家商貿中心為潤隆公司興建銷售之建案,被告於103年12月2日確有以150萬元向潤隆公司保留3戶房地,並交付被告開設在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等情,有潤隆公司107年5月31日107潤字第142號函及附件保留意願書及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8~18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保留前開不動產房地之103年12月間,被告所有前開支票帳戶並未有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形,亦有星展商業銀行107年10月1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767號函及其附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參見本院刑事卷第
220、225頁)可憑。是縱認依原告主張該筆250000元確係投資款,尚難認被告於邀同原告投資時有何以虛假不實之內容詐欺原告之情事。至被告交付潤隆公司之150萬元支票,事後經該公司副理 陳沛諄 轉交予訴外人 許鈞睿 乙事,此經許鈞睿於107年6月8日在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保留前開房地之資格,係因其認遭被告詐騙而去找陳副理,陳副理要其簽切結書並交付其支票正本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98頁正、反面)可佐,則該預售屋之投資案未能續行,顯然並非被告自行向潤隆公司無端表明取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邀約原告投資時即有故不履行之詐欺犯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3)原告主張「投資」開設新公司部分,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LINE通話紀錄為憑(參見刑事他字卷第29頁),惟依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包含該筆580000元款項在內之104年10月15日切結書及104年10月21日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為借款,足認該筆580000元款項究為投資款或借款,兩造尚有爭執。然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先稱確認被告有成立公司這件事等語(參見刑事他字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原告及鄭程元等3個人要一起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背面),而原告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鄭程元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找他拿錢投資,被告未將有向拿錢之事告知鄭程元而涉有詐欺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惟鄭程元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投資液晶顯示器,就是你說的玻璃投影的公司,林宏柏有邀你一起投資?)對。(問:你是否知道林宏柏也有邀劉秉毅?)我知道他找我跟劉秉毅一起做。(問:〈提示偵字卷第35頁LINE訊息內容〉這是否是你與劉秉毅二人的LINE訊息內容?)是。(問:上面有「聚威聯合事業」、「聯城聯合事業」、「鑫旺發聯合事業」這些是什麼意思?)這個是我、被告、劉秉毅我們3個人原本要一起開公司,這個名字是我發的,這是本來要幫公司取名字,這是比較剛開始的時候,當林宏柏請我去找資金。(問:幫公司取名字是指要成立玻璃投影的公司?)是,名字是有討論過。」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正、反面);另原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你們是否有要設立這樣的公司?)我們有在討論這件事情而已。(問:要生產的那個器材到底是什麼?)玻璃投影顯示器……(問:你之前好像提過,當時你、被告跟鄭程元確實是有討論,是否如此?)有。(問:鄭程元於原審時作證稱,你們有討論公司的名稱,也有去訪價;對於鄭程元所述,有無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公司沒有設立的原因為何?)沒有,後來應該隔沒多久就爆發了。」等語(參見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87頁反面)。準此,被告邀同原告投資後,確曾邀集共同合作之原告及鄭程元討論相關事宜,而鄭程元事後確有從事訪價等有意經營公司之具體作為,其後係因被告與原告間爆發本件其餘部分之金錢糾紛,始未能繼續進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成立新公司之意,而假借投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況鄭程元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係請鄭程元幫忙尋找投資之資金,並非由鄭程元直接出錢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則尚難以被告未告知鄭程元有關原告有出錢投資乙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設新公司等行為,使原告依序交付750000元、250000元及580000元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即使原告因此受有158萬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此部分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或借款糾紛,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時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7月間,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僅限於購車款620000元部分,而原告主張交付該筆購車款之日期為104年2月23日,迄至104年10月21日始知受騙,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各1紙為證,亦為上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明知」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04年10月21日,故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亦應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則原告於106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告既抗辯稱原告知悉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時點在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四)再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抗辯稱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書具還款切結書時,被告曾交付1只PANERAIPAM00112手錶予原告保管,供為債務之擔保,價值約202000元,並約定日後被告如無法還款時,即以該只手錶抵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具之保管條、寶鴻堂鐘表購買證明單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為原告不爭執,而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以該只手錶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20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因被告抗辯之該只手錶確實在原告占有管領中,而原告既已同意以該只手錶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202000元,依前揭民法第3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兩造間即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於202000元範圍內歸於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4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8000)。
(五)至被告抗辯稱曾於自104年2月間至104年9月間止,每月各交付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合計約40餘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應發生清償借款之效力云云。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未另行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領原告交付750000元、250000元及580000元,共158萬元部分,究係原告主張之投資款或被告抗辯之借款,上揭40餘萬元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不明,此部分既不在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本院即不宜就此部分為判斷,避免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為判斷之訴外裁判之嫌,原告是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18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證人日旅費544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4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9,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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