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子勤於民國106年10月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文昌街口,不慎與 林亭 仰所駕駛、附載乘客 周子傑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亭仰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蔡子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子傑亦受有右手肘、右膝內側及尾椎擦挫傷等傷害(蔡子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子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該車駕駛人或乘客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子勤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亭仰、周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106年10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等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等人車倒地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被告對於碰撞後可能致該車駕駛人、乘客即證人林亭仰、周子傑受傷乙節應得預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
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害人林亭仰、周子傑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分別係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以及右手肘、右膝內側及尾椎擦挫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等傷勢均尚屬輕微,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再者,證人林亭仰於警詢中亦提及:觀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並非均不關心被害人等,則被告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復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現已各給付
3千6百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被告提出107年9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非無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雖因一時失慮,
即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固有非是,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輕微,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當下亦曾下車查看,則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犯行,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終仍有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舉,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工地工作、無固定薪水收入、月收入1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其妻懷孕等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