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陳煌明 被告 林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東登字第00八三五一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該6筆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
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自來 (上1人歿於民國104年7月4日,係原告之父)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於72年12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9日至77年12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提出公同共有人 陳盈富 、 陳玉霞 、 陳水木 、 陳玉龍 、 陳芊卉 5人之委託原告管理維護之同意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提出該紙同意書其同意事項已載明委託管理維護之意旨,可信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茲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先父陳自來之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許清償,惟既逾20年,依民法規定亦應塗銷,資以辦理繼承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自來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陳盈富、陳玉霞、陳水木、陳玉龍、陳芊卉5人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2315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3、21~24頁、40~41、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現有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9日至77年12月18日止,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7~13頁),是上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77年12月18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六、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2年12月19日至77年12月18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77年12月18日起算15年,則算至92年12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七、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消滅後5年除斥期限屆至之97年12月17日前曾經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97年12月17日消滅,有如前述,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使用地├──────┤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類別│平方公尺│││├─┼───┼────┼──┼───┼──────┼────┼──────┼─────┼───┤│1│││││477│山坡地保│28458.77│2分之1││├─┤││├───┼──────┤育區/丙├──────┼─────┼───┤│2│││││479│種建築用│207.59│││├─┤││├───┼──────┤地├──────┤1分之1├───┤│3│││││492││817.79│││├─┤新竹縣│竹東鎮│大鄉├───┼──────┤├──────┼─────┼───┤│4│││││509││2331.29│2分之1││├─┤││├───┼──────┼────┼──────┼─────┼───┤│5│││││524│山坡地保│59.08│││├─┤││├───┼──────┤育區/交├──────┤1分之1├───┤│6│││││735│通用地│6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