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時38分許」、第6行之「100餘元」應更正為「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木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被告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或不用判刑之意見(院卷第55頁),而本案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被告楊木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劉子義 居所處,乘劉子義打開車庫鐵門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劉子義之車庫內,再以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劉子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子義發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木火自白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惟辯稱:僅竊得100餘元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劉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楊木火確有前揭竊盜犯行。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112年6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269-LB)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被告照片共11張。被告楊木火確有前揭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且自白犯罪,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00元(因犯罪事實不明,從輕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約500元之硬幣,然被告僅自白竊得現金100餘元,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竊得超過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現金,從而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