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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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尹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前妻即訴外人 黃燕婷 及其
母即訴外人 洪秀鳳 、姊即被告、姊夫即訴外人尹京強共同出
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分為3股,由伊與黃燕婷為
1股,洪秀鳳1股、被告與尹京強1股。又因聲請低利貸款
資格等因素,經三方協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兩造間已成立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於107年4月與黃燕婷協議離婚,被告竟否認兩造間
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拒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1/6與
伊,伊先後於107年9月7日、108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就系爭房地繳付之10
7年3月起至108年6月止貸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68,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與黃燕婷每月應支
付21,000元,渠等間如何協調分擔,皆與被告無關,且原告
與黃燕婷已協議離婚,黃燕婷並給付原告900,000元,兩造
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房地已與原告沒有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燕婷為1股,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3),並經與洪秀鳳、被告及尹京
強三方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經與黃燕
婷協議財務各自處理,同意就系爭房地每月應付貸款21,0
00元各自平均負擔10,500元,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
年6月6日止,已將貸款本息共168,000元轉(存)入被
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系爭房地貸款專戶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嗣於108年7月25日與黃燕婷經本院調解
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離婚。二、被告(指黃燕婷
)願給付原告(指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分三
期,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參拾
萬元,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期新臺幣參拾萬
元,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三期新臺幣參拾萬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轉帳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照片、中信銀
行公教員工房貸─購屋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錄音光碟、譯文、契約書草稿為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8號卷《下稱雄
院卷》第17至55、63至69頁及本院卷第14至24、47至72、
84至86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50號(下稱離婚另案)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至
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3頁背面、88
至91頁背面、107至110頁),堪信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合資契約係雙
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
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
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
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惟系爭房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雅婷,房屋稅、火險
及地震險費用皆由3戶一起負擔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及背面),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多由
借名人繳納借名房地之相關稅費已有不同。又參被告自陳
:系爭房地原告跟前妻算1戶,屬原告與前妻共同投資,
包含本金及貸款。依3戶計算,房貸1戶月繳21,000元,
洪秀鳳跟 黃姿婷 算1戶,伊與尹京強算1戶,原告與黃燕
婷算1戶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109頁背面),且
原告所提契約書草稿係繕打:「一、立契約書人:甲方:
黃雅婷、尹京強(下稱甲方),乙方:黃燕婷、林冠廷(
下稱乙方),丙方:洪秀鳳(下稱丙方)…三、本契約所
指建築物與土地,係為甲、乙、丙三方於106年6月28日
向○○建設公司共同合資購買…」等文字(本院卷第68頁
及背面),並洪秀鳳於LINE對話內容係載:「土地標示>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標示建號>1097門牌○
○○區○○○街○○○號,黃姿婷,黃雅婷,黃燕婷,106
年6月28號登記,2020買下,貸款1414,借款期間共240
期,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26年6月30日止,每月10日
繳21000」等語(本院卷第55頁),暨黃燕婷於LINE對話
內容傳送系爭房地購買價款、裝潢、購置家具及預繳房貸
均「÷3」計算乙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認兩造間
確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為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
權義歸屬。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非經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
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第68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
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
且應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
。原告雖執存證信函及回執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然遍
觀原告所提證據,未見系爭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而原告寄
發107年9月7日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按月繳付貸款10,5
00元至108年6月6日止,已難認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縱
認有之,然107年9月7日及108年8月30日之存證信函
均僅寄送被告1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存提款交易憑證
可佐(雄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14至24、99、103頁
),足見原告並未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自不生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與黃燕婷於108年7月25日已就離婚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經調解成立,同意由黃燕婷給付原
告900,000元(即黃燕婷就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退還1,50
0,000元,扣除黃燕婷已給付300,000元後之數額),原
告即與系爭房地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離婚另案卷宗核
閱屬實,再衡原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行繳付系爭房地
貸款,益徵原告已將自己投資系爭房地之股分轉讓於黃燕
婷無誤。原告所辯離婚另案之調解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
無可憑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基於合資契約
收受系爭款項,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燕婷,以證明系爭款項乃原告與
黃燕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約定、夫妻協調事項與被告
無關之事實,惟原告經與黃燕婷協議財務各自處理,同意
就系爭房地每月應付貸款21,000元各自平均負擔10,500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上,且被告乃基於合資契約收受
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經本院綜據相關事證認定
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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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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