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昭安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昭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包含本薪及出差費用,此外沒有三節獎金,102年領年終獎金4,439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暨2014年1至8月份薪資表、存簿薪轉明細、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無特定計算方式及發給標準,由公司主管依個人表現及公司當年度營利或營損作為參考給付等語,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719元,包含房
屋租金及管理費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900元(上開費用係債務人與姐姐平均分擔計算所得)、餐費6,000元、交通費用800元、通訊費用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219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11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505元,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名下保單價值及解約金643,897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0,0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2013年、125CC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名下原有91年及93年之汽車二部,除經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前以該二車向當舖質押後無力贖回,現所在不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二車之車籍資料,目前均為逾檢註銷);另中國人壽保單並無保單價值及解約金、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美元4,390元(債務人於103年11月20日陳報以解約金4,407美元、牌告賣出現金匯率新台幣30.957元計算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36,427元)、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157,30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解約金為350,162元(債務人於103年11月15日解約領回之實際金額)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文及債務333人103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72,257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