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照雄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開蘭路口(福興橋上),因不勝酒力駕車自後追撞由 郭家豪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照雄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照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杏和醫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
㈤李照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郭家豪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為中度肢障、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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