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發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0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於91年間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3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0年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廣場前,徒手竊取 吳舜溢 所有之鐵製零件(華司)8串,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吳舜溢之子 吳俊儀 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害人吳舜溢、證人吳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於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3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