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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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男於民國100年2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邊攤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游純楨 外出,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不慎與 黃鈺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林正男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正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純楨、黃鈺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99 號判決(100.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 號(100.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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