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鐵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鐵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鐵勤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之3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上將路1段221巷口時,不慎撞及行人 黃阿桔 ,使黃阿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林鐵勤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即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約0.96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林鐵勤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阿桔於警詢中之證述。
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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