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第19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30日、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89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月、5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年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犯侵占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0號、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24日13、14時許,及9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及於9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9年3月24日21時許,甲○○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尿液採驗及於99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口,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接受尿液採驗,2次採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另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來自「 阿豪 」、「 阿邦 」等人,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有供稱毒品來源者都係向綽號「阿邦」男子、綽號「阿豪」男子所購買的,惟不知綽號「阿邦」男子聯絡電話及真實年籍資料,每次都撥電話聯絡綽號「阿豪」購買毒品,於99年3月24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紅竹巷129之9號3樓,查緝綽號「阿豪」男子 李永富 到案,被告甲○○因不知綽號「阿邦」男子聯絡電話及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查證其身分及販賣毒品事證,因有對李永富實施通訊監察,查緝被告甲○○之前已知李永富(綽號阿豪男子)有販賣毒品情事,並非被告甲○○之供述才查獲李永富等情,此有該局99年7月29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5673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是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