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月15日在臺中縣○○鎮○○路67之4號住處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萬元,採外標制,會期為民國97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連會首共計24人。甲○○明知丙○○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將丙○○虛列為會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開標時,在上址,偽造「丙○○」之署名及填寫標息「3000元」,而偽造該標單(已丟棄),持之行使而參與競標並得標,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共20人誤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5日內交付會款共計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
二、甲○○參加乙○○之夫 王國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6月10日,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開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丁○○之同意下,即冒用丁○○之名義參加其中1會,於97年9月10日在上址,偽造「丁○○」之署名並填寫標息「1600元」,而偽造該標單(已丟棄),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共21人誤以為係「丁○○」得標,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5日內交付會款予乙○○,再由乙○○將收齊之死會會款10萬元,活會會款38萬6400元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募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確有女兒之朋友叫「丙○○」者參加互助會,並於98年2月15日參與投標並以3000元得標,伊係將收齊之會款交予該人云云;被告就上開冒用丁○○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而取得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指訴及證述
明確,復有被告任會首、王國任會首之會單、被告召募互助會之每月標會利息明細、被告於97年9月10日以丁○○名義得標收取會款之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 林亭妤 於偵訊時結證稱:丙○○是伊之前在台北工作時
透過同事認識之朋友,丙○○是70年次,台北鶯歌人,由伊介紹丙○○給被告即伊之母認識後,因伊之母召募之互助會人數不夠,才找他們加入等語。嗣檢察官依據林亭妤提供之丙○○之資料,查得丙○○之戶籍傳訊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林亭妤,她曾介紹伊與她媽媽認識,並要伊跟會,但伊事後沒有跟會,林亭妤之前是伊作裝潢的業主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女兒林亭妤,林亭妤曾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並以被告召募之互會會會員不足,請伊參加,但伊並未參加,亦未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98年2月15日亦未到被告住處投標等語。
而證人丙○○並非98年2月15日至被告住處標會之人,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證人丙○○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按互助會之會首為確保能順利向會員收取會款,參加之會員
必與會首間有一定之認識,被告雖辯稱98年2月15日係自稱丙○○之男子前來投標及拿取得標款,惟被告既與之不熟,竟任由該男子投標,且被告供稱交付得標款予該男子時,未要求其簽收,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亦坦承無法找到該投標之男子,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因標單上僅有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