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5日,在自由時報上見有應徵工作之廣告後,即與刊登訊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山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同日(起訴書誤植為14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阿山」。 嗣阿山 所屬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於99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對之謊稱消費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11989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復於99年1月16日14時26分、14時48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乙○○,以同一手法詐騙,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依指示轉帳29987元、9025元至丁○○上開帳戶內,甲○○等人存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阿山」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應徵 馬夫 之工作,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伊未問明原因即依指示交付,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去作不法用途云云。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8月26日開戶,被告並於99年1月15日
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阿山之成年男子,且99年1月15、16日被害人甲○○、丙○○、乙○○分別轉入11989元、29987元、9025元至上開帳戶,轉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2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226號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甲○○、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丙○○轉帳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會確實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自承應徵當時對方並未提及薪資及工作地點,被告在不知薪資及工作地點,亦未問明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原因下,即在路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前找過工作,並不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於偵訊時亦自承之前在電子遊戲場工作時,薪資係存入系爭帳戶,當時並未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而被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甲○○、丙○○、乙○○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