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制猥褻│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上午│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9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8號│226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實││133號│13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決││133號│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133號│6134號│││(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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