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
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若被告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間,即自延滯日起,
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
3月1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累積尚欠
69,807元,且未依約於94年5月1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