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被   告  劉昆 原即 劉昆風
       劉昆杉
      劉 賴秋菊
       劉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劉昆原 、劉昆杉就被繼承人 劉炎山 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昆杉應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以107年普跨(新化玉井)字第00051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 劉賴秋菊 、劉玉燕亦為劉炎山
之繼承人,劉炎山所遺之遺產尚有附表編號2、4、5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須以被繼承人劉炎山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及塗銷登記之標
的,遂於109年4月1日具狀追加劉賴秋菊、劉玉燕為被告,
並追加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撤銷之標的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炎山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劉昆杉於107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昆杉應將附表編號4所
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炎山。㈣被
告劉昆原、劉賴秋菊、劉玉燕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
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並追加其餘
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劉昆原、劉賴秋菊、劉玉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劉昆原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劉昆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71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業
經積極催討,被告劉昆原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劉昆原
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劉炎山所有,劉
炎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
應由劉炎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
被告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逕
行協議分割予被告劉昆杉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昆杉所有。顯見被
告劉昆原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劉昆
原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
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
清償。而被告劉昆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劉昆杉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單
獨取得,係包含其他繼承人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喪葬費之分
攤,屬遺產分割之對價,惟被繼承人劉炎山之遺產價值至少
有3,643,577元,按應繼分計算,被告劉昆原至少可分得910
,894元,而被告等將被告劉昆原可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劉昆杉取得,其對價顯不相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昆杉則以:被繼承人劉炎山生前扶養費及過世時之喪
葬費399,980元均由其單獨負擔,於遺產分割時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故被告劉昆原及其他繼
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劉昆杉繼承,實包含未能
履行之扶養費分攤、喪葬費扣還,均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另
被告劉昆原於92年間向被告劉昆杉借名向京城銀行貸款140
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劉昆杉清償,被告劉昆原始
以其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為清償。另被告劉昆原、劉賴秋菊
、劉玉燕亦共同分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是被告劉昆杉
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劉昆杉取得系爭不動產
係以自己為被繼承人支出扶養費、喪葬費及附表編號5所示
存款之繼承權為對價,又被告劉昆原亦有以其應繼分抵銷積
欠被告劉昆杉之債務,非原告所述無償取得,故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於法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
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
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劉昆杉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劉昆原、劉賴秋菊、劉
玉燕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昆杉單獨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劉炎山生前由被告劉昆杉負責照
顧扶養,且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劉昆杉負擔,被告劉
昆原等其他繼承人並未一起分擔,被告劉昆杉另清償被告劉
昆原以其名義向京城銀行貸款之本息,並提出喪葬費明細及
收據、貸款資料為證。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而是有償行為。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劉昆原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炎山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昆杉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
4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炎山;
被告劉昆原、劉賴秋菊、劉玉燕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
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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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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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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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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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全部│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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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全部│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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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郵局│143,68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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