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佳勲 (即 林進 .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被   告 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誌明 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林進益 (即原告之父)及被告等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8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止,並按年利率8.75%
加計利息;嗣因訴外人陳誌明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於92年1月29日將本筆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聯)。而台灣
金聯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90年票字第23808號民事裁定事件、94年度執
天字第47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於95年7月6日95
年7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林進益之繼承人身份代為清償主借
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債務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共計
510000元;而被告於95年1月3日代償50000元,並經訴外
人台灣金聯核發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合計訴外人台灣金聯對主借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之債權共
受償560000元。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
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
例分擔之;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業由原告清償510000
元;被告清償50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另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部分230000元「(
000000÷=2)-50000=230000」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
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請求分擔款及
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代償訴外人債務,依法取得債權此有代償債務證明書
可證,原告並以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爰依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
分擔款及繼承之法理,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債務透過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居中
協商已於95年1月3日自行清償完並代償訴外人林進益(已歿
)與訴外人陳誌明各50000元並得到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
聯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同意書。爾後債權人
即使向訴外人林進益與陳誌明追討不到債務也無權力要求被
告代為清償。原告(即訴外人林進益債務繼承人)於95年7
月6日償還訴外人林進益之債務並願代償訴外人陳誌明之債
務,並無代償被告之債務。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被告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起訴,嗣撤回在案。被告之
債務原告並未代償,原告應向訴外人陳誌明追討,無理由向
被告追討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陳誌明清償
借款債務510000元,而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分擔款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借款人陳誌
明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380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
日北院錦94執天字第47461號函影本一份、代償債務證明書
影本一份及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影本一份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惟就原告付
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於原告
清償時被告是否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有無依
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分擔之義務?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連帶保證
人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以其
清償等行為與他連帶債務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若他連帶債務人非因該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等行為而
免除責任時,自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雖為訴外
人陳誌明於8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4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已於95年1月3日代償上開借款債務
50000元,並經訴外人台灣金聯核發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且
被告提出台灣金聯於95年1月12日所發95台金債管字第0010
號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上記載:「本公司
同意自即日(即95年1月12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 郭啟德
即被告)對於借款人即訴外人林進益、陳誌明之債務(即本
公司於92年1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不
良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特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憑,剩餘債
權本公司仍得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經免除之連
帶保證人嗣後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證人求償之權利順位在本公
司之後。」等語,至台灣金聯於95年1月12日所開立95台金
債管字第0010號同意書予被告之原因為被告分別清償借款人
為訴外人陳誌明、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進益及被告、借款
本金361805元之借款及借款人為訴外人林進益、連帶保證人
為訴外人陳誌明及被告,借款本金303757元之借款,每筆各
50000元,故因而免除被告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至於該公司於95年7月24日開立之95台金債管字第0167號
代償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係因原告清償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誌明於88年8月13日之借款債務,而由訴外人林進益及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本金361805元之借款,而原告為清
償時,被告早經其公司於95年1月12日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因被告於95年1月12日時就該債務業已清償50000元,故原
告清償時已扣除被告前述清償之50000元等情,亦有台灣金
聯於100年7月14日所具陳報狀及本院以電話向台灣金聯承辦
曾鈺婷 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經
免除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原因為己身之清償而
非因原告之清償,原告於95年7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林進益之
繼承人身份代為清償主借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債務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共計510000元時,被告已非該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援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款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得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請求分擔款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並自9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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