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佳勲 (即 林進 .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被 告 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誌明 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林進益 (即原告之父)及被告等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8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止,並按年利率8.75%
加計利息;嗣因訴外人陳誌明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於92年1月29日將本筆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聯)。而台灣
金聯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90年票字第23808號民事裁定事件、94年度執
天字第47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於95年7月6日95
年7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林進益之繼承人身份代為清償主借
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債務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共計
510000元;而被告於95年1月3日代償50000元,並經訴外
人台灣金聯核發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合計訴外人台灣金聯對主借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之債權共
受償560000元。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
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
例分擔之;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業由原告清償510000
元;被告清償50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另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部分230000元「(
000000÷=2)-50000=230000」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
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請求分擔款及
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代償訴外人債務,依法取得債權此有代償債務證明書
可證,原告並以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爰依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
分擔款及繼承之法理,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債務透過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居中
協商已於95年1月3日自行清償完並代償訴外人林進益(已歿
)與訴外人陳誌明各50000元並得到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
聯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同意書。爾後債權人
即使向訴外人林進益與陳誌明追討不到債務也無權力要求被
告代為清償。原告(即訴外人林進益債務繼承人)於95年7
月6日償還訴外人林進益之債務並願代償訴外人陳誌明之債
務,並無代償被告之債務。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被告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起訴,嗣撤回在案。被告之
債務原告並未代償,原告應向訴外人陳誌明追討,無理由向
被告追討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陳誌明清償
借款債務510000元,而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分擔款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借款人陳誌
明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380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
日北院錦94執天字第47461號函影本一份、代償債務證明書
影本一份及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影本一份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惟就原告付
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於原告
清償時被告是否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有無依
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分擔之義務?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連帶保證
人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以其
清償等行為與他連帶債務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若他連帶債務人非因該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等行為而
免除責任時,自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雖為訴外
人陳誌明於8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4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已於95年1月3日代償上開借款債務
50000元,並經訴外人台灣金聯核發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且
被告提出台灣金聯於95年1月12日所發95台金債管字第0010
號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上記載:「本公司
同意自即日(即95年1月12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 郭啟德 (
即被告)對於借款人即訴外人林進益、陳誌明之債務(即本
公司於92年1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不
良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特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憑,剩餘債
權本公司仍得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經免除之連
帶保證人嗣後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證人求償之權利順位在本公
司之後。」等語,至台灣金聯於95年1月12日所開立95台金
債管字第0010號同意書予被告之原因為被告分別清償借款人
為訴外人陳誌明、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進益及被告、借款
本金361805元之借款及借款人為訴外人林進益、連帶保證人
為訴外人陳誌明及被告,借款本金303757元之借款,每筆各
50000元,故因而免除被告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至於該公司於95年7月24日開立之95台金債管字第0167號
代償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係因原告清償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誌明於88年8月13日之借款債務,而由訴外人林進益及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本金361805元之借款,而原告為清
償時,被告早經其公司於95年1月12日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因被告於95年1月12日時就該債務業已清償50000元,故原
告清償時已扣除被告前述清償之50000元等情,亦有台灣金
聯於100年7月14日所具陳報狀及本院以電話向台灣金聯承辦
人 曾鈺婷 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經
免除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原因為己身之清償而
非因原告之清償,原告於95年7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林進益之
繼承人身份代為清償主借款人即訴外人陳誌明債務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共計510000元時,被告已非該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援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款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得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請求分擔款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並自9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