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義
代 表 人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為有關民事訴訟事件應訴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主
事務所固設於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二鄰新樂16之3號,此有
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亦無約定由
本院管轄之合意,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因而取得
管轄權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就本件為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鄧香妹 使用
,至訴外人鄧香妹於民國99年9月16日死亡後,原告欲取回
系爭車輛,詎料,被告竟以訴外人鄧香妹死亡前已將系爭車
輛贈與教會為由拒不返還;訴外人鄧香妹並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故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訴外人鄧香妹縱有將該
車贈與被告之行為,亦無法律效力,是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返還給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鄧香妹以自己之名義及資金向
訴外人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購買,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23萬元,因訴外人鄧香妹與他人
間有訴訟關係,故訴外人鄧香妹將該車信託登記給原告,並
與原告約定待訴訟結束後,原告即須返還系爭車輛,是訴外
人鄧香妹僅係將系爭車輛辦理信託登記而已,從未有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意思,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訴外人鄧香妹與原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外人鄧香妹於97年間開始信奉基督教,並加入被告教會,為
提供被告教會更多資源以利推展教務,故立下遺囑,將系爭
車輛贈與被告教會,並由訴外人鄧香妹親自將該車交付被告
教會代表人陳鴻明,被告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訴外
人鄧香妹遺囑中有關系爭車輛部分,亦因訴外人鄧香妹於立
遺囑後之贈與行為,而視為撤回,系爭車輛自不屬於訴外人
鄧香妹之財產,縱訴外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行
為有效,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該借名登記行為對
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鄧香妹於92年11月20日以自己之名義及
資金向訴外人汎德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為323萬元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3紙(本院卷第27至28頁)、行
車執照1份(本院卷第2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訴外人鄧香妹並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之
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證1份(本院卷
第3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採信。
(三)原告現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稅金及罰鍰通
知均會寄給原告,原告於96、97年尚有繳納上開稅金及罰
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
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6頁)及行
車執照(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鄧香妹(
即原告之母)就系爭車輛並非所有權人,應無處分權,訴
外人鄧香妹縱有贈與能力亦無法律效力等情,有提出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本院卷第6頁)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頁)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
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
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基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所
發給,僅為行政管理之事項,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如訴外人
鄧香妹與原告間確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並基於該合意交
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或系爭車輛實為原告出資所買得等)
以證明其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說法,然據原告於審理
中稱:「(問:主張該系爭車輛是你的,有無出資證據?
)有過戶的證據」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不能提出任何
能證明其確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
,洵難採信。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
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
借名登記給出名者,出名者並不因此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該財產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借名者。
3、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鄧香妹因與他人間有訴訟關係之故
,而將系爭車輛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鄧香妹之長子即原
告,訴外人鄧香妹並與原告約定待訴外人鄧香妹與他人間
之訴訟結束後,原告即須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給訴外人鄧
香妹。是以,訴外人鄧香妹僅係將系爭車輛辦理信託登記
予原告而已,從未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
思,亦從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訴外人鄧香妹與原告
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等語,有提出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本院卷第
32頁)、錄音檔CD、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否認遺囑的內容,因為我母親已經癌
症四期,當時教會已經知道我母親已經有兒子,應該知會
我,但是被告沒有知會我,直到我母親臨終的前一天,我
才知道我母親住院,故我否認該遺囑的內容…;我的意思
是該代筆遺囑是不成立;我認為我母親當時已經癌症末期
,神智不清,她作的決定我不認同,且該遺囑沒有我母親
的簽名」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該遺囑之作成並不以通知親友到場參與
作為成立要件,且遺囑人如不能簽名亦可以指印代替。經
查,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與訴外人鄧香妹陳述之錄音檔CD
及錄音譯文一致,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檔CD核對
無誤,應堪信屬實。次查代筆遺囑簽名欄部分亦明確簽有
:「遺囑人:鄧香妹」等字樣,且該簽名下緊接蓋有指印
,再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足認指印確為訴外人鄧
香妹所蓋,是代筆遺囑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該代筆遺囑有
不成立之情事,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訴外人
鄧香妹是在神智不清下所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主
張亦不足採。
4、據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記載:「…本人(即訴外人鄧香
妹)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9328-DK)因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與 辜成允 民事訴訟關係,暫時登記在大兒子張輝義(
即原告)名下保管,雙方言明,在民事訴訟結束,得要隨
時辦過戶返還…」等情,有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可稽,
,並參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等情,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鄧香妹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關
係無疑,依前開說明,借名者即訴外人鄧香妹仍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
5、查原告稱:「…我是我母親的小孩,教會是幫助者,系爭
車輛是我的」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惟據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記載:「…二、
本人已信奉主 耶穌 ,並受洗成為基督徒,蒙主趕召,為拯
救更多的靈魂,願意將本人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9328-D
K)無條件奉獻給林口中央教會總部(即被告)當作福音
車…」等情,此有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在卷可考,是訴
外人鄧香妹既將系爭車輛遺贈給被告,則系爭車輛即非原
告繼承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訴外人鄧香妹之繼承人
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鄧香妹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故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訴外人鄧香妹縱有將該車贈與
被告之行為,亦無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鄧香妹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訴外人鄧香妹自
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是原告該主張,不可採信。再據
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記載:「…二、本人已信奉主耶穌
,並受洗成為基督徒,蒙主趕召,為拯救更多的靈魂,願
意將本人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9328-DK)無條件奉獻給
林口中央教會總部(即被告)當作福音車…」等情,此有
訴外人鄧香妹代筆遺囑在卷可考,足認訴外人鄧香妹已將
系爭車輛遺贈給被告,訴外人鄧香妹既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而將系爭車輛贈與給被告,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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