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琨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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