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林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10月2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撥打
報刊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
,將其不知情前夫 張鼎祥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男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0月2日下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因付款
方式錯誤,請其至提款機操作修復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以下同)33萬6,989元至張
鼎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
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33萬6,989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89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當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伊沒有提款卡故向伊先生借卡,後
來伊先生提款卡及密碼就被對方騙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3
萬6,989元匯款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
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其受
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匯款33萬6,989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社會一般常
情,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
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
戶持有人之信用。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
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而被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9歲之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再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
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人潮往來之處,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第29頁
),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
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參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
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等情,難
認被告於提供其前夫張鼎祥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該帳
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
均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可
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3萬6,989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