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峰榮(下稱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吐口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他人受辱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社會之人格評價。
㈡本件告訴人 蔡毓仁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汽車百
貨,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店門口,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毀損案件爭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朝告訴人之系爭汽車吐口水,告訴人雖未在場,周遭之鄰居亦知悉系爭汽車係告訴人所有,被告對汽車吐口水之行為,在他人眼中等同係對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亦有所減損。再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吐口水之高度,目標均係對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吐口水,若為一般單純吐口水吐痰,頭部會自然朝向下方為之,因此,被告辯稱乃是隨口吐口水吐痰之行為,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告訴人亦據以請求上訴,爰
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並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若是當面對人吐口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該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該人之人格及尊嚴。惟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停在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吐口水,並非係當面對告訴人吐口水,且告訴人當時亦未在車內,亦未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自不得與當面對告訴人吐口水等同視之。
㈡被告對告訴人停在店門口之自小客車吐口水,係以騎腳踏車
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材料店前之方式為之,其時間短促、動作不大,此自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告吐你車子口水的時候你在哪裡?)我在公司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在我公司附近騎腳踏車徘徊,這兩次是我在店裡面發現被告過去,我就跑出來看,然後發現車子駕駛座左邊車窗有口水,我出去被告就騎走,我進店內被告又騎過來。(法官問:你在你開設的汽車百貨店裡面,為什麼可以發現被告騎腳踏車過去?)因為我的車子常常被吐口水,被告經常騎腳踏車在我們公司門口繞,我懷疑被告對我的車子吐口水所以才會裝設行車紀錄器。(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兩次被告對你的車子吐口水的時候,你在店內什麼地方?)我坐在店內辦公桌,辦公桌離門口兩、三步的距離等語(原審卷第33頁),亦即在告訴人特意在車內加裝行車紀錄器,且當時其人在距門口兩、三步距離之情形下,告訴人仍未能親眼目睹被告吐口水之動作可知,則被告是否有使不特定人貶損告訴人評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再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其對象自為「人」,而非物。又因為刑法是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甚至生命之嚴苛處罰,所以在解釋刑法、適用刑法時,應盡量以限縮方式來作,此即所謂刑法的謙抑原則。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停在店門口之自小客車吐口水,其實施之對象為「物」而非「人」。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對汽車吐口水之行為,在他人眼中等同係對告訴人吐口水」,惟此兩者畢竟有別,如何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同告訴人視之,並未據檢察官舉證。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社區管理員鄧煦彤雖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被告經常在我們大樓前面的路上遊蕩,我們大樓是在臺中市○區○○街○○號。我是晚班的管理員,白天也會在騎樓下聊天。
我是有注意被告晚上會騎車經過我們大樓,又騎回頭,我會注意告訴人的店,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的車子000-0000車輛吐口水,大約二、三次,沒有看過他對其他地方吐口水,早上也有,下午也有,但我忘記是何時的事,因為常常看到他。我看到被告對告訴人的車吐口水,我沒有做任何處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對告訴人的車吐口水,被告除了對告訴人的車吐口水外,也沒有做其他行為,當時告訴人有無在店裡,我不知道,我們大樓有監視器,但也沒有照到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證人鄧煦彤雖證稱曾目睹被告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吐口水,惟是否即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並無法確定,且其亦不知被告對告訴人自小客車吐口水之原因,亦未做任何處理,則是否因此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非無疑,而被告除吐口水外,亦未有點名告訴人或其他行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其自小客車旁,即便鄰居知悉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亦難以將之與告訴人之人身等同視之,否則即有過度擴大刑法之適用,而違刑法謙抑原則。被告行為固有不妥,且有可能構成行政罰則或民事侵權行為,惟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 蔡進順 於本院提出被告於今(108)年1月17日至其住處踹門甚或潑漆之光碟及翻拍照片,惟此因與本案案發時間不同,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法審理,而此部分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其他罪嫌,自得另行向檢警提告而訴請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楊凱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