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岳全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前列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岳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腦血管疾病為青年型腦中風,會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自理,嚴重恐半身不遂,且伴隨高血壓及全身性抽蓄癲癇提,如突發病,會無法工作,生活不足部分則會先跟媽媽借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5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㈡、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腦血管疾病為青年型腦中風,會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自理,嚴重恐半身不遂,且伴隨高血壓及全身性抽蓄癲癇提,如突發病,會無法工作,自
104年6月至105年7月因開刀手術及上述疾病需臥病在床且無法工作,生活支出則由母親資助;自105年8月開始擔任搬布工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127元,並自10
5年11月開始遭法院強制扣薪1/3,到107年4月離職;嗣
108年1月至樹林區公所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據,足認債務人於105年間因罹患上述疾病而入院治療,且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確實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致債務人確有偶無工作收入之狀況。又聲請人自承其自107年4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00元,惟將於110年10月30日屆期,需重新鑑定一節,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2紙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3,12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4,000元、分擔家中房貸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525元、醫療費用99
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562元、父親扶養費3,
000元及105年11月起法院扣薪7,817元等,共計21,973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故債務人上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㈢、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從而,債務人雖主張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其遭法院強制扣薪金額46,909元云云,即不可採。準此計算之,債務人前兩年收入208,139元(105年8月至106年4月任職於新茂紡織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前二年支出527,352元(計算式:21,973×24=527,352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雖未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