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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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96號被告陳立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國泰醫院後方之統一超商泰利門市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後之密碼,寄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立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1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對 黃義峯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貨物簽收單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義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3,123元至陳立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洺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貼文,伊便加入對方提供暱稱為「陳曉玲」Line帳號,「陳曉玲」表示他們係國外投注網站,欲至台灣投注故需要提供帳戶供他們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得報酬3萬元,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後之密碼寄給對方。當時伊只想要賺錢,且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所以才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
黃義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明細2張、被害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經營線上
投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人先以訊息表示係從事線上運動彩券投注之公司,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會員匯款即可獲取薪資,提供1個帳戶月領3萬元等內容。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參諸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揭示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且未經任何面試程序,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大學學歷,且有月薪
3萬多元正常工作等情,其就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及薪資行情當有所知悉,而該自稱經營線上投注之人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發現該工作待遇顯不合理,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其仍為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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