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志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1段路旁車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局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及判決其餘上訴駁回(即本院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26日)。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⑸至⑻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22日,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