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鎔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鎔諺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3、4及沒收部分)駁回。
邱鎔諺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3、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邱鎔諺前因施用毒品案,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觀察 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後,又於106年10月15日經 藍弘凱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加入藍弘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柯氏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組織中之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詐騙機房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弘凱開車搭載邱鎔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藍弘凱,邱鎔諺則可於提款日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邱鎔諺一共獲利3000元。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吟、林○華、張○美、黃○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204-206頁、第327頁至3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認罪,這四件我有去當車手,因我那時帶著兩個小孩,需要生活費,小孩父親當時在服刑。是藍弘凱叫我去領錢,一天給我壹仟元,他開車載我去領錢,我下車去領錢,他在車上等,我上車就把錢交給他,我沒有見過藍弘凱他的上游。我是106年10月27日跟藍弘凱一起被警查獲,是我請他載我出去買奶粉時被逮捕(本院卷第202-203頁)。我不記得了有沒有去苗栗後龍領款,我是坐著前男友藍弘凱開著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及RBG-2633號去領錢,因為車子是男朋友藍弘凱開的,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到便利商店領錢比較多(本院卷334頁背面)。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認罪的,依照107年台上1066號判決要旨,參予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案件是以想像競合犯處理。但被告沒有參予犯罪組織,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處罰,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依照上述見解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判決沒有審酌被告有兩個年幼的小孩,請鈞院審酌妥適的刑度。被告從頭到尾都自白認罪,也協助破獲犯罪集團,顯有悔悟之心,請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3頁)。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聽從藍弘凱的指示下車領錢,顯然有參予犯罪組織。
四、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吟、林○華、張○美、黃○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良、廖○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人廖○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至28頁)、5630-U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43頁)、 劉俊佑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華遭詐騙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2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吟遭詐騙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8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美遭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4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嬌遭詐騙部分)、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90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45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偵卷》第
14、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7490號函暨檢送劉俊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7年1月2日中庄營字第10600049931號函暨檢送 黃菁玲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至列警示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22日 新光銀 業務字第1060112221號函暨檢附劉俊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9510號函暨函附廖○志107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於106年10月15日,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共犯藍弘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氏」等詐欺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二所示4名被害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縱然分成數次操作ATM將款項領出,亦僅為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仍以被害法益為主,不是以操作ATM的次數計算,併予敘明。㈡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告參與該集團後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此二部分應數罪併罰,自有未洽。㈣關於附表二編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數罪併罰,自有未洽。②關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被害人劉○吟匯入金額之地點,原審判決記載為在「家樂福文心店」提領,然依據本院職權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領款紀錄,正確提款地均在苗栗,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原審卷及偵查中均未發現有關此提款地點的證據,當應採信本院職權函詢所得資料為準。③原審判決有上述錯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部分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本案106年10月擔任車手,洽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判決(彰化地院106年7月26日之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本院106年12月6日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之間,該販毒案件已經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以被告是在販毒案二審審理階段去當車手,被告面對販毒罪追訴,還膽敢去當車手取款,被告此情毫無值得同情,若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丈夫 黃宣凱 104年1月16日被羈押,後轉接受觀察勒戒,接著於104年8月28日轉入監服刑後,被告失去依靠,生活秩序大亂,被毒品所控制,又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次女,被告生活壓力頗大,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之撤銷改判部分,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量刑,因摻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兩者因想像競合一併審酌,量刑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應併說明。
伍、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3、4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月,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被告徒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略稱:伊於106年10月18、20、25日這3天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總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原審對於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正確。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6年0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民國106年0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一│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號1、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罪所得新臺│││與犯罪組││幣參仟元,│││織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二│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能沒收或不│││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價額。│││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四│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劉○吟│佯稱係被害人│106年10月18日│劉俊佑(新光銀│12萬元││││姪女急須用款│下午2時14分許│行帳號103│││││││-109450│││││││0000000號)││├─┼───┼──────┼─────────┼───────┼────┤│2│林○華│佯稱係被害人│106年10月20日│同上│2萬元││││友人要借款│下午2時1分許│││├─┼───┼──────┼─────────┼───────┼────┤│3│張○美│佯稱係被害人│106年10月20日│劉俊佑(兆豐銀│3萬元││││友人要借款│下午1時14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黃○嬌│佯稱係被害人│106年10月25日│黃菁玲(臺灣銀│12萬元││││友人要借款│上午11時22分許│行帳號004│││││││-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提領紀錄與行車紀錄比對┌───┬─────┬────────────┬───────┬────┐│被害人│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帳戶│││(不含手││││││續費)│├───┼─────┼────────────┼───────┼────┤│劉○吟│劉俊佑(新│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57分│苗栗縣後 龍鎮龍 │2萬元│││光銀行帳號││坑里16鄰156號││││000-000000││-10(統一龍坑)││││0000000號)├────────────┼───────┼────┤│││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58分│苗栗縣後龍鎮龍│2萬元│││││坑里16鄰156號││││││-10(統一龍坑)││││├────────────┼───────┼────┤│││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59分│苗栗縣後龍鎮龍│2萬元│││││坑里16鄰156號││││││-10(統一龍坑)││││├────────────┼───────┼────┤││││苗栗縣後龍鎮龍│2萬元││││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0分│坑里16鄰156號││││││-10(統一龍坑)││││├────────────┼───────┼────┤││││苗栗縣後龍鎮光│2萬元││││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5分│華路421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華店)││││├────────────┼───────┼────┤││││苗栗縣後龍鎮光│1萬元││││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6分│華路421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華店)││││├────────────┼───────┼────┤││││苗栗縣後龍鎮光│9000元││││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8分│華路421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華店)││││├────────────┴───────┴────┤│││5630-U8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0月20日14:10行經臺中市五││││權西路、永春東七路口被監視錄影器拍到前車牌(偵卷第││││44頁照片)│├───┼─────┼────────────┬───────┬────┤│林○華│同上│106年10月20日下午2時11分│7-ELEVEN鑫權勝│2萬元││││36秒│門市、地址:││││││408台中市南屯││││○○區○○○路○段││││││882號(偵卷第││││││33頁照片)││││├────────────┴───────┴────┤│││5630-U8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0月20日14:14行經臺中市五││││權西路、永春東七路口被監視錄影器拍到後車牌(偵卷第││││49頁照片)│├───┼─────┼────────────┬───────┬────┤│張○美│劉俊佑、兆│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35分│台中市南屯區五│2萬元│││豐銀行帳號│許│權西路2段103號││││(銀行代號││合作金庫南屯分││││017)南臺││行││││中分行├────────────┼───────┼────┤││00-00-0000│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36分│台中市南屯區五│2萬元│││76-2號│許│權西路2段103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5630-U8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0月20日15:39:52行經臺中│││市○○○路、大墩路口被監視錄影器拍到前車牌(偵卷第│││42頁照片)││├─────────────────────────┤││★藍弘凱於106年10月20日20:40起承租RBG-2633號自小客│││車(本院卷第285頁租約影本)││├─────────────────────────┤││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日)21:51:12行經台中市○○○○○路一段37巷口,往黎明路外車道,被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242頁)。││├─────────────────────────┤││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1日)01:20:20行經台中市○○○○○路、進化路口,往興進路,被拍到前車牌。││├─────────────────────────┤││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21日01:37:00行經台中市○○路、│││南平路口,往南平路,被拍到前車牌││├─────────────────────────┤││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21日02:07:37行經台中市○○路一│││段163號前,沿復興路往西內車道,被拍到後車牌。││├─────────────────────────┤││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21日02:14:01行經台中市○○路、│││學府路口,沿復興路往公理街,被拍到後車牌。││├─────────────────────────┤││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25日15:11:00行經台中市○○路、│││臺灣大道口,沿文心路往大墩二十街,被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244頁)│├───┬─────┼────────────┬───────┬────┤│黃○嬌│黃菁玲(臺│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0分│臺中市南屯區文│2萬元│││灣銀行帳│42秒│心路一段521號││││││家樂福文心店││││號004-120├────────────┼───────┼────┤││000000000│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1分│家樂福文心店│2萬元│││號帳戶)│37秒許│││││├────────────┼───────┼────┤│││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2分│家樂福文心店│2萬元││││29秒許│││││├────────────┼───────┼────┤│││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3分│家樂福文心店│2萬元││││28秒許│││││├────────────┼───────┼────┤│││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6分│家樂福文心店│2萬元││││48秒許│││││├────────────┼───────┼────┤│││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7分│家樂福文心店│2萬元││││38秒許│││├───┴─────┼────────────┴───────┴────┤││RBG-2633號自小客車於25日15:44:02,行經台中市○○路│││、大業路口,往惠文路方向,被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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