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國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珍於民國107年1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苗栗縣○○鎮○○○路南向88.4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李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在上開路段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林國珍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李秀琴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致李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上牙齦撕裂傷,且上排牙齒斷裂多顆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1月6日20時15分許,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林國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張金龍 供承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珍自首及李秀琴之女 呂昀蓁 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65、94、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1至25、145至147頁、原審審理卷第51至64頁、本院審理卷第64、65、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蓁、證人 謝孟儒 、 陳美霞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3、27至39、141至14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乙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李秀琴)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1份、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7鈴醫甲字第A010701號)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070000725號函暨所附具之聯港派出所員警張金龍於107年1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等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4月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具之監視器光碟截錄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7、45至91、95至97、101至135、139至151、157至167、171至229頁、偵字卷第5、6、9至19頁、原審審理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理卷第83、87頁),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應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李秀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交通事故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秀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於雨夜在無照明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6月4日竹監鑑字第1070069814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被害人李秀琴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7年1月6日18時38分許,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確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上牙齦撕裂傷,且上排牙齒斷裂多顆等傷害,且經醫院急救後仍因上揭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7鈴醫甲字第A01070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秀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金龍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3頁),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被告嗣後就過失致死犯行自始坦承認罪,且於肇事後並留置現場並報警處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於雨夜在無照明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顯就本案肇事與有主要過失原因之情節;另酌以被告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本件事故業經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則雙方未能和解之事由尚非得以全然歸責於被告,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審理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原審未及審酌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1、89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業已就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就本案被告應負刑事責任部分,同意原諒被告,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65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5、103、10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